第六条 申请建立医药卫生、食品和爆破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民办专业科技机构时,由该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区)科委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按国务院《工商企业名乐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审批手续已建立起来的民办科技机构,应在文到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销、合并、歇业和改变专业技术服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经原审查机关审查,按规定的期限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作为本地区民办科技机构协调部门的各级科委,要主动作好协调服务工作,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科技成果奖励、新产品认定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和审计等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结合自己的特点和条件,确定本机构的经营方向。如: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引进技术、科研成果的消化、吸收、推广和普及;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和信息服务;新产品的中间试验;也售自己研制的中试新产品。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可报请科委或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从企事业单位聘用一定数量的兼职科技人员,占用工作时间的,须经受聘人员所在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固定从业人员和兼职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剽窃他人和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不得转让技术上不成熟的成果,不得从事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权益的活动,不得以民办科技机构的名义从事纯商业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各种技术性经营所得要同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分别列帐,单独计算盈亏,依法纳税;要留取一定的奖金建立科技发展基金,以保障事业的发展和从业人员的长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