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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可并处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招收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而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重新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可给予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二)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三)停业整顿的处罚,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有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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