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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和测尘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职工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结核病;
  (二)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和离职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是:
  (一)尘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
  (二)作业场所中石棉尘或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监测合格率低于60%时,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
  (三)作业场所中游离二氧化矽含量在10%以下的粉尘,监测合格率高于60%时,作业人员每二年检查一次;
  (四)粉尘浓度降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监测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时,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职业史;
  (二)自觉症状及既往史;
  (三)结核病接触史;
  (四)一般临床检查;
  (五)胸部X线摄片;
  (六)其他特殊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立即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治疗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照卫生部《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按季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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