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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不相适应)

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证券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以及其它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不准作为货币流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主管辖区内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价证券转让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管理有价证券转让市场;
  (三)指导、监督、检查有价证券转让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
  (四)提供价格信息,为转让市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综合性银行和城市信用社,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的转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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