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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劳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和生活用品;
  (三)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遗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需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儿童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市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市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档案,及时通知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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