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5日)废止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22日市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是具有社会救济性质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教育和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收容遣送对象的收容、查询、教育、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在市收容遣送站的公安派出机构,应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收容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确需收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