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执行;
(二)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
(三)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额的30%以下执行;
(四)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六)砖瓦窑(厂)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垦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每平方米每年罚款一至一点五元;
(七)国家建设依法征拨土地,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可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指标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履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五十八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和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规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