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三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