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二)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随时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一般不少于参加总人数的十分之一)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带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标志;
(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有超出许可事项和违法的行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或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方式进行,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人不得胁迫、诱骗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参加人员可以自愿退出,任何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