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称的居住地是指常住户口或领取暂住户口证的暂住户口的所在市、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批准证明,申请书应加盖本单位的公章。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对游行经过的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二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发生重大事故、交通阻塞、重大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游行的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要害单位;
(三)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设置临时警戒线的其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