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立即就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进行协商,并于三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申请在交通拥挤路段或主要路段的交通高峰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和途经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许可的;
(三)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和途经路线有重要外事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经路线,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设使交通受到限制的;
(五)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