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二)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和判处刑罚正在执行的人。
第九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请表格,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名为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等事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等宣传内容;
(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包括维持秩序的人数);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开始和结束时间、集合和解散地点及途经路线;
(六)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民族、职业、住址及通讯地址;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口头、信件、电报等方式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其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在规定日期内无法通知的,经两名以上见证人证明,视为撤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