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可以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母亲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六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节育手术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酌情解决。治疗、休息期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严重并发症、致残、死亡的,处理费用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分别比照工伤事故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