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私自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辞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转让、移作他用,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五)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或侮辱、殴打教师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七)强迫学生退学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擅自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抽调和借调教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截留的毕业生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交本级地方财政,并保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外,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初中、小学。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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