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到革命老区、深山区、贫困地区工作。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刊授、广播电视讲座、单科进修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初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凭派遣证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未经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民办教师要进行考核和整顿,经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任用证书》或《聘任证书》。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辞退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方,统筹工资应相应增加。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并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学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的机动财力每年应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财政收入应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补助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款,当前主要用于小学。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