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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农村的初中、中心小学,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小学不得附设初中班。深山区小学需要办初中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革命老区、深山区、经济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省、地、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处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一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经培训后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以调整。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每个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
  教师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革命理想、爱国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完成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任务,保证教学质量;关心儿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的崇高劳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统筹安排并优先解决教师的住房问题。认真解决教师的医疗和子女就业问题。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诬陷、殴打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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