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经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
第十五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房舍、设备、场地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影响学校的环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制定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标准;负责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和管理;负责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地、市负责制定本行政区普及义务教育的实施方案;检查、监督所属各县(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管理直属学校,安排教育经费;负责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市任免初中校长。
(三)县(市)、市辖区负责制定本辖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安排落实教育经费;督促、指导乡(镇)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培训小学教师;管理、考核公办和民办教师,县(市)任免初中和中心小学校长,市辖区任免小学校长。
(四)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内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并管理教学工作;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调配公办和民办教师;征得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免小学校长;统筹统发民办教师报酬;安排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供应,改善办学条件。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小学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十七条 城乡的初中、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