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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企业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股票交易机构必须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报关股票交易业务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有权检查、监督证券交易机构的经营行为;在特别情况下,有权干预交易价格或暂停某种股票的交易。必要时可取消企业股票上市交易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当发行股票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一者,股票即应停止上市:
  (一)企业倒闭或被其它企业合并时;
  (二)企业与银行中止业务往来时;
  (三)申请更改企业章程时;
  (四)中止经营活动或隐瞒企业经营情况时;
  (五)人为干涉本企业上市股票的交易活动时;
  (六)经营状况长期恶化,无利分红时。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超过批准发行股份总额的企业,应限期清退,股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开户银行中止与其业务往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业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业务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他人购买或交易股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八年保值储蓄存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股票购买者所受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票主管机关和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股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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