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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企业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股票的交易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批准的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严禁黑市交易和非法经营。
  第二十七条 股票交易业务采取自营和代理交易两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股票自营交易,价格由交易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确定的基准价格基础上,视股票发行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上下浮动确定(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并挂牌公布。若临时变更价格,须宣布停止交易十分钟,方可挂出新价格。
  前款交易价差的标准确定为股票当日卖出价比当日买入价不得超过2%。
  第十九条 股票代理交易必须坚持两条原则:
  (一)价格优先原则:委托买入最高价先成交,委托卖出最低价先成交。
  (二)时间优先原则:先委托先成交,后委托后成交。
  股票出让人在委托卖出时应交付全额股票,受让人在委托买进时应变付预购总额30%的定金(不计利息)。
  交易机构代理买卖股票,可向委托双方收取最高不超过所交易票面总额0.25%的手续费,但最低起点为一元。
  第三十条 股票通过交易机构转让后,股票持有者在规定发股息前10天到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金融机构可以收取0.2%的手续费。如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股利仍发给原股东。
  第三十一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本企业的股票。
  第三十三条 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批准机关中掌握企业经营机密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股票买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制造谣言、哄抬价格及其他非法手段在股票交易中非法牟利。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暂不设股票经纪人。
  第三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必须每季向承办本企业股票交易机构报送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签证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表,由交易机构将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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