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有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所列项,是股票主管机关审批企业发行股票的必要依据。
第九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保持无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行性报告、资料、文件外,还应有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或理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如对企业资产增殖部分发行股票,须提供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增殖额进行查核签证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须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企业内部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代理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保证持10股以上的股票所有者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股票发行,并于发行期满三日内向批准机关报告发行情况,延期发行必须征得批准机关同意。
股票发行后,企业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或财产。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在这些部门工作的国家干部;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现役军人。
第十五条 股票必须采用记名、有面值的形式,其面值额以50元以下为宜,国内发行的股票应以人民币计值。
第十六条 股票按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或采用一种,或两种都采用,或先采用一种,过一定时期后,按企业章程规定转移成另一种。
第十七条 股票的印制应先由发行企业提供票样报批准机关审定后,到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指定的企业单独印制。
票样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印张三十二开版;
(二)图案精致,多套色,并有暗记;
(三)纸质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