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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1991年8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青政发[1991]18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估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屋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拆迁补偿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估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负责房屋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的估价工作。
 第四条 房屋估价应坚持实事求是、以质论价的原则,按照房屋估价标准进行。
 第五条 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质量等级评定按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不同结构质量等级房屋的耐用年限、残值率、完损等级、新旧程度按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房屋造价按新建或拆迁重建所发生的单体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工程外包干和材料差价)、勘察测绘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投资利息、管理费等测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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