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10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8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6至8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12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1天加收土地使用费3‰至5‰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