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单位或个人用自己的房屋调换的铺面房屋或自行挤腾出的铺面房屋作商业、服务业用房,其租金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次月起(本办法施行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开业的,自本办法施行次月起),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八折计租,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
承租房屋的住户自行挤腾出部分住房,以前店后家式经营商业、服务业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次月起(本办法施行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开业的,自本办法施行次月起),其居住间仍按住宅租金标准计租;其营业间根据建筑面积,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八折计租,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营业、居住不能分开,家店相连式经营商业、服务业的,其租金根据全部使用面积,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折半计租,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任何房产经营单位和房产所有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铺面房扩建、改建为铺面房,以避免对原房屋结构造成破坏。
第九条 凡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作股投资者,均须到市房管机关办理租赁监证、产权转移、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 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商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用自有铺面房屋作营业场所的,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件或城建部门签发的建筑施工执照;用租赁的铺面房屋作营业场所的,须交验租赁合同或房产所有权人、房产经营单位出具的的书面证明。
违章建筑不得用于营业用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不得将承租的铺面房屋作股投资、变相出卖使用权,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进行联合经营、合资经营。违者,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租用或变相购买、变相租用私有铺面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租用者,须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倒买、倒卖和高价转租铺面房屋;严禁超过商品价格出售和超过商品租金标准出租铺面房屋。违者,由房管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出售或出租价款50%左右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凡在房屋和墙壁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如因设置牌匾而损坏墙壁或房屋结构的,须向房产所有权或房产经营单位交付赔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