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加强市区铺面房屋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铺面房屋是指在市区商业网点规划范围内的,适宜作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管理铺面房屋的主管机关,负责铺面房屋的监证和管理工作。
市房管机关有解决铺面房屋纠纷的裁决权。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人(系指房产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下同)和房产经营单位,经过批准,依法可用铺面房屋与国内外的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合资经营商业、服务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五条 房产所有权人和房产经营单位对原未作铺面房使用,而新调整出的铺面房屋,可按铺面房租金出租和商品价格出售。
第六条 铺面房屋的商品租金,根据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固定资产占用费、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税)、保险费、利润和环境率等因素确定(见附表一、附表二)。
铺面房屋的商品价格,对公有房屋,新房按工程的综合造价和环境率确定;旧房按重置完全价值和环境率确定。对私有房屋按重置完全价值确定。
第七条 按照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凡可用于商业、服务业等营业活动的房屋,本着谁用房谁安置原用房的原则,由房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出来,供作营业用房。
按规划确定应调出做铺面房屋的承租单位和个人,要顾全大局,服从调整,按期迁出。对自己不开业使用的铺面房屋,又不服从调整安置,拒绝腾迁者,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商品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按规划对私有自住的铺面房屋进行调整,应按《
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进行估价予以补偿,或另行安置住房;对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用的铺面房屋进行调整,应另行安置用房和适当补偿。安置房屋的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第三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