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须依法按委托协议进行代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房产管理部门可宣布实行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的;
(三)超过暂缓登记期限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代管的。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必须出具原房屋所有权或其他证件,且无产权纠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外,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对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有关手续、缴清各种税费外,对原房屋所有人按房屋交易契税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对单位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没收所购房屋外,对单位负责人及主要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五)对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或以欺诈手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外,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致使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情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