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租赁双方按照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出租人收取租金,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以所承担的城市私有房屋与他人互换房屋,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如同意承租人的要求,应出具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后,原租赁合同终止;房屋所有人和新承租人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用途或增减房屋内原有设施,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期满,承租人确无法解决住房的,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互换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损坏房屋结构且不恢复原状的;
(四)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九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付部分或全部维修费。承租人垫付的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房屋共有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房屋所有人翻建或大修房屋,需要承担人临时搬迁的,租赁双方可签订临时搬迁协议,临时搬迁期间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复后,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回迁。
第三十一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确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在限期内维修加固、翻建或拆除。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离开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