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接到房产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不按时限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确因特殊需要购买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区和县级市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卖方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四)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由买卖双方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本市房产交易估价标准协商议定价格。
第十八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须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来本市务工、经商租用城市私有房屋的,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外地单位来本市租用城市私有房屋,须凭本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有倒塌危险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对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权利;租赁期满,出租人继续出租该房屋时,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的权利。
租赁期间,承担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