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
(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 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房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买私卖、倒买倒卖城市私有房屋。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委托他人代办房屋买卖,须出具体过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