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4年9月2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7日)废止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青岛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 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须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