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时,法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产纠纷,申诉人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数量相等的申请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还须同时说明理由,并做好有关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如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请,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房产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小组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签署调解书,并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由仲裁小组开庭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小组在仲裁前,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小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理确有错误,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责成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织仲裁小组。
第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可以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须向仲裁委员会缴纳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