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济政发〔1988〕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解决房产纠纷,维护房产管理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房产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三条 市、区房管部门设立房产仲裁委员会,负责房产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调查研究,查清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六条 凡因房产买卖、租赁、交换、转让、侵占、使用、妨碍、损坏及其他行为引起的一般房产纠纷,由房产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跨区域的房产纠纷,涉外房产纠纷,区房管部门直管房的房产纠纷以及其他重大的房产纠纷,由市房产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ⅲ 涉及房屋产权的纠纷和市房管部门直管房的房产纠纷,当事人亦可直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房产仲裁委员会对下列房产纠纷不予受理:
1.单位内部的;
2.分家析产的;
3.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市、区房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受同级房管部门领导,其办事机构为仲裁办公室。下级仲裁委员会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处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书记员一至二人组成的仲裁小组进行。
仲裁小组的成员,凡受理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条 房产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亦可聘请法律工作者出任法律顾问。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房产纠纷案件,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申诉人和具体的请求以及主要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