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所有人对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评估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新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九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评估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四十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可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调换产权,或按重置价格予以作价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代管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确定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通告限定的时间内未解决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作出处理决定将房屋拆迁补偿提存公证机关,旧房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由依法取得所有权者到公证机关按规定领取拆迁补偿。
对于被拆迁所有人拒绝办理拆迁补偿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决定,将拆迁补偿提存公证机关并拆除旧房。
第四十四条 拆除公共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能、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对拆迁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