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失效]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诉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补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或一间以上合法房屋的;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的;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正式办公地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使用人给予房屋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先作临时安置。
  临时建筑和非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的要求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对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如下标准安置:
  (一)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