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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4年9月2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11月28日)废止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1年9月2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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