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他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清运,应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指定地点倾到垃圾、排放粪便。
第十七条 市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洁,经常保持清洁卫生,设备完好。居民旱厕粪便由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清挖和处理。禁止个人在市区内挖粪。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必须按时对厕所、垃圾、粪便贮运容器、倾倒场和处理场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运输流散货物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洒落和泄漏。允许进入市内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便容器、清扫卫生,不得污染道路。
第二十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化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置无害化处理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保持完整、整洁、未经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毁、迁移、封闭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市内公共汽(电)车终点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有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由建设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