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5日)*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卫生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和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居民委员会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可向环境卫生直属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或出示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