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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0日)停止执行(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9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包括:城镇的路、街、巷、胡同名牌,门牌(楼号);村名牌;标记地名的交通标志牌;标记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的名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等。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省界线的重要位置和位于省界的岛屿、沙洲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省民政厅负责。
  (二)城区中的城镇标志,路、街、巷、胡同、广场的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中的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隧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水运部门负责。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水利部门负责。
  (七)著名山峰、隘口、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负责。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九)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十)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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