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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1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1992年1月1日)废止

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牢固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正确估计农民的富裕程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任何时候办任何事情,都应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和可能,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不能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群众的利益。
  第三条 农民依法交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向乡(含镇,下同)、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部分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义务,应教育农民积极完成。除此之外,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数量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
  (一)国家规定的税费;
  (二)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发展基金)、公益金(福利基金)和管理费;
  (三)乡统筹费,包括农村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和交通五项民办公助事业费;
  (四)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 乡、村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经济条件好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公益金提取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人均负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七。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实行定项限额,不准另外追加。
  第六条 乡统筹费中的农村教育费,按国务院规定计征,计征率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以内;其他四项费用总额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乡统筹费应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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