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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部署,制定由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将任务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人员,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并有计划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对新分配、新调入和新招聘的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逐步使行政执法活动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施,建立行政执法档案,搞好行政执法统计和信息反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奖惩标准、处理结果等,应予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及时公正,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处罚应允许当事人申辩,并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是否可以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给人民政府应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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