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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兼职工作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如八小时工作任务不满,需要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内兼职的,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或者由单位统一组织安排。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兼职工作要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工作,需要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工具及技术资料等,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兼职工作:
  1.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2.已承担国家、省、市科技攻关项目或本单位重要任务,兼职会影响攻关和任务完成的;
  3.在休事假、病假期间的;
  4.因与兼职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工作中,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通过工作关系将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1.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3.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成果;
  4.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5.本单位职工或本人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6.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在兼职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第九条 从事兼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合法经济技术权益,未经兼职单位同意,不得私自将兼职单位的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其它单位。

第三章 报酬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工作,可以取得报酬,报酬数额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所得报酬归本人所有。八小时以内的兼职报酬和由单位安排的兼职报酬,由单位同兼职人员商定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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