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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纠纷,维护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专业技术人员择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问题,经调解无效,由人才流动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因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发生的本人与单位或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县(区)两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建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业系统,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小组。市、县(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行业系统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小组,由政府授权市人事局审批。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事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代表;
  (三)争议双方上级主管机关的代表;
  争议双方上级主管机关的代表人数相等。
  参加仲裁代表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小组)的正、副主任(正、副组长),分别由人事行政机关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小组)受理人才流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各县(区)、各系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各县(区)、各系统仲裁委员会(小组)仲裁,跨县(区)和跨系统的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章 仲裁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争议双方可以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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