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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合同制干部的试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重新被聘用或转移工作单位的,可参照原聘用单位工资等级,由双方商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属本规定第十二条(三)项原因和第十五条(一)、(二)、(三)项原因终止、解除合同时,聘用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受聘人员属于自行解除聘用合同以及擅自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各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合同自行解除或擅自离职的,以前工龄不作连续工龄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五年以内的不超过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不超过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不超过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不超过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从第二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不满三年的发给本人三个月的月标准工资;满三年不满六年的,发给四个月;满六年不满九年的,发给五个月;满九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制干部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聘用单位实行全部职工待业保险统筹的,与其他职工一起按规定标准缴纳;未实行全部职工待业保险统筹的单位,按合同制干部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制干部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征收和使用办法,按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退休养老基金由市、县劳动保险事业处管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干部在受聘期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所在区、县人才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人才流动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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