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在受聘人员被批准聘用的一个月内签订,合同书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和批准机关各一份。
第八条 受聘人员一律由市人才中心发给《合同制干部聘用手册》(以下简称聘用手册》。聘用期间,《聘用手册》由聘用单位保存,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发给本人,做为重新应聘、领取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金的证件。
第九条 聘用期限由合同双方商定,初聘期一般三至五年(含试用期半年)。合同起始时间,从批准聘用之日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必须经另一方同意。聘用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应令其恢复合同,并补发受聘人员停发的工资和其它应发的补贴等。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应扣消其本期合同内离职前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发待业救济金,取消其聘用合同制干部身份,聘用单位应及时向市人才中心备案,并将本人档案和《聘用手册》移交本人所在区(县)人才中心。对自行开业或私自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原聘用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工作单位索赔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一般不得转移工作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或解决某些特殊困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市人事局另行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经考察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三)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违犯纪律和规章制度,给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辞退的。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合同制干部身份自行消失。聘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聘用手册》和有关材料,移交本人所在区(县)人才中心。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