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停薪留职到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工作或创办各种形式的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和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应与原单位签订合同。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农业科技人员可以延长到五年)。期满后经原单位批准,可继续停薪留职。党政机关干部停薪留职的,只保留公职,不保留职务;创办企业的,可允许停薪留职二年,再办理辞职手续。上述人员在留职期间,如遇调整工资,本人又符合条件,原单位应给予调整,并记入档案。
第七条 科技人员在辞职、停薪留职期间,做出的工作成绩、取得的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档案,分别由聘用和原单位作为晋升工资、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八条 辞职、停薪留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在兴办各种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和科技企业中,经过多方集资,资金仍不足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九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将个人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交给原单位。但到本市贫困乡镇工作的可以免交。对创办民办科技实业机构资金不足的,在一年内原单位可酌情减免。
第十条 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可以受聘从事各种科技咨询服务活动,收入归己,达到纳税限额的应照章纳税,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以及离、退休等方式到乡镇、村办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主要看实际业务水平和贡献,在同样条件下,要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的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原企业性质不变。任务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允许在职科技人员(除规定不能兼职的人员外)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按国办发(88)4号文件的规定,从事业余兼职科技服务活动,所得劳动报酬,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占用部门工作时间或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资料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其收入的一部分应交原单位,交纳的比例,由本人和所在单位商定。个人收入达到纳税额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