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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处理地点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方,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当事人另一方,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 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和调处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处理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纠纷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对本办法第四第第(一)、(二)、(三)、(四)项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地专利管理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向省专利管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专利管理局发现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有权责成市地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方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调处费收取标准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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