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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调处小组成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小组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为了调查取证,专利管理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专利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侵权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按规定提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七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遇有当事人另一方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时,应当中止处理程序,待专利权是否有效问题解决后再恢复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调处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案件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时应本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调解工作由专利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主持。
  根据案件需要,调解时可以邀请技术专家和有关人士协助。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理,不应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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