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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正《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1988)(发布日期:1988年5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4月21日,实施日期:1994年4月21日)废止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滩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内土地的地形地貌。
  对于开发区内的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用地,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土地使用者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违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它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工程,可由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支出,由开建设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各项事业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国家机关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文件、合同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核拨土地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直接与原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罚则等。
  第八条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在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按期施工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取消土地使用权,其已缴付款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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