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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内容包括:起止期限;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以及双方商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由企业同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经所在市劳动局核准后生效。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协助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统筹管理职工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代为招录,也可经市劳动局同意,由企业自行招录。新职工试用期三至六个月,试用合格者经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年满16周岁,但不得录用在校学生。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工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根据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情况,每年有所增加,递增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所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和职工应按月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5%缴纳,职工在合同期间按本人月工资2%缴纳。每月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应在下月五日前缴纳,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纳额1%的滞纳金。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职工的退休金,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和解雇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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