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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9日)废止

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律师有权提出控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与职责

 第七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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