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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8日)废止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山东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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